数额作为判断受贿罪法益损害的主要标准,,,,,关于受贿罪治罪量刑具有基础性作用。。。。在涉及多笔受贿事实的案件中,,,,,虽然“两高”宣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行贿刑事案件适用执法若干问题的诠释》(以下简称《诠释》)第十五条第一款明确划定了盘算受贿数额的要领,,,,,即“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盘算受贿数额。。。。”但这一标准在实践运用中仍保存较大争议,,,,,突出体现在行为人多次收受未抵达治罪标准的小额财物时怎样盘算受贿数额。。。。对此,,,,,笔者连系该条款及其他相关划定作简要剖析。。。。
《诠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
“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盘算受贿数额”,,,,,主要借鉴了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多次贪污的数额盘算划定,,,,,即“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凭证累计贪污数额处分。。。。”凭证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事情职员对《诠释》所作的说明,,,,,“未经处理”既包括抵达治罪标准未受处理,,,,,也包括未抵达治罪标准未受处理。。。。行为人多次收受小额贿款,,,,,虽然每次均未抵达受贿罪的治罪标准,,,,,但多次累计后抵达治罪标准的,,,,,也应当依法治罪处分。。。。“处理”包括刑事处分和党纪政务处分,,,,,遵照划定,,,,,已经受过相关处理的原则上不再累计盘算受贿数额。。。。
不难看出,,,,,《诠释》第十五条第一款所要解决的是多次受贿情形下受贿数额的盘算问题。。。。由于实践中对单笔凌驾治罪标准的受贿数额举行累计盘算一般不保存异议,,,,,以是该条款主要针对的是多次收受小额贿款时受贿数额的盘算问题。。。。
受贿数额的累计应以具备受贿事实为条件
既然《诠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是为相识决小额贿款的盘算问题,,,,,那么,,,,,行为人收受的所有小额财物是否均可计入受贿数额??????笔者以为需要详细剖析。。。。该条中“多次受贿”指的是具备受贿事实的多次受贿行为。。。。具备受贿事实,,,,,说明行为已经知足了为他人投契和收受财物等方面的内容,,,,,但对收受财物的金额可不做要求。。。。如,,,,,某国家事情职员为他人投契后,,,,,收受请托人1万元财物或者10万元财物,,,,,均系保存受贿事实。。。。因此,,,,,判断行为人收受的小额财物是否可计入受贿数额,,,,,要害是看其收受财物的行为是否保存与之相对应的请托投契事项,,,,,即是否保存受贿事实。。。。关于不保存受贿事实的纯粹收受财物的行为,,,,,便不可依据《诠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的划定将收受的财物计入受贿数额。。。。如,,,,,国家事情职员甲于2013年、2014年、2015年每年春节时代均收受乙送予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三年共计3万元。。。。经查,,,,,甲未给乙谋取利益,,,,,且二人非上下级关系、非行政治理关系。。。。关于这种纯粹的收受财物行为,,,,,因不具有受贿事实,,,,,便不可计入受贿数额。。。。
对受贿事实的明确,,,,,除了从古板的是否接受请托、是否为他人投契等方面来掌握以外,,,,,还要注重《诠释》中的其他相关划定。。。。
其一,,,,,《诠释》第十五条第二款划定,,,,,“国家事情职员使用职务上的便当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凭证该划定,,,,,若是行为人在受托之前收受财物的数额累计缺乏一万元,,,,,但有其他受贿事实的,,,,,能否遵照《诠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的划定累计计入受贿数额??????笔者以为不可计入。。。。《诠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设定“一万元数额标准”,,,,,所要解决的就是特殊情形下的受贿事实认定问题,,,,,即行为人只有在受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凌驾一万元的,,,,,才华在性子上以为是受贿,,,,,缺乏一万元的,,,,,便不具有受贿事实,,,,,不可认定为受贿,,,,,因此,,,,,也就不可将受托之前收受的不满一万元的财物计入受贿数额。。。。
其二,,,,,《诠释》第十三条第二款划定,,,,,“国家事情职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治理关系的被治理职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允许为他人谋取利益。。。。”该划定现实上是对受贿事实的一种拟制,,,,,凭证该划定,,,,,在行为人收受上述两类职员的财物累计凌驾三万元时,,,,,即便无详细的请托投契事项,,,,,只要可能影响职权行使,,,,,也应认定具有受贿事实。。。。如,,,,,行贿人乙系与国家事情职员甲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系与甲有行政治理关系的被治理职员,,,,,甲收受乙的财物应当累计计入,,,,,受贿数额抵达3万元以上的,,,,,可视为允许投契,,,,,进而以为具有受贿事实。。。。
对多次收受小额财物的详细剖析
一、关于多次收受某特定行贿人的小额财物。。。。这种情形下,,,,,若是行为人每次收受的小额财物均有详细的请托投契事项相对应,,,,,并且累计数额抵达受贿罪治罪标准,,,,,则应当以累计收受的财物盘算受贿数额。。。。若是行为人收受的小额财物(单笔或多笔)无详细请托投契事项相对应,,,,,则不可计入受贿数额。。。。这里需要注重的是上文述及的《诠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两种特殊情形。。。。在这两种情形下,,,,,认定是否具有受贿事实、怎样累计盘算受贿数额,,,,,应以相关划定为准。。。。
二、关于收受多个行贿人的小额财物。。。。关于这种情形,,,,,有些同志以为不可适用《诠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的划定,,,,,原因是若是将“多次受贿”对应差别行贿人,,,,,则可能导致行受贿双方处分纷歧致,,,,,以及犯罪数额认定无底线、治罪标准被倾轧等问题。。。。笔者以为,,,,,受贿罪侵占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清廉性,,,,,国家事情职员收受差别行贿人小额贿款与其多次收受统一行贿人小额贿款,,,,,并无实质性差别,,,,,且在某种水平上前者的法益损害性愈甚。。。。既然多次收受统一行贿人小额贿款的行为可累计盘算受贿数额,,,,,那么收受差别行贿人小额贿款的行为亦可累计。。。。另外,,,,,行贿受贿犯罪虽然是对向犯,,,,,但各自有其组成要件,,,,,是否建设犯罪应以是否知足响应的组成要件为准。。。。因此,,,,,对“多次受贿”的明确应当包括收受差别行贿人贿款的情形。。。。需注重的是,,,,,对收受多个行贿人小额财物受贿数额的盘算,,,,,同样要以保存受贿事实为条件。。。。(李丁涛 作者单位:重庆市纪委监委)